(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沿江东一路3号。1995年11月14日因犯销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云惟权、刘东宾,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云惟权、被害人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3月30日1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泰沙路380号正工机电设备经营部门口,因摄像头朝向问题与被害人颜某乙发生纠纷,并将被害人颜某乙从商品展示架上拉下致其跌落受伤(经鉴定属轻伤)。同年5月1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故意损坏被告人江某的财物,自己冲上展示架而引起的,被害人亦存在过错,被告人江某拉被害人只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破坏摄像头,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海珠区泰沙路380号正工机电设备经营部门口,因其安装的摄像头被被害人颜某甲移动的问题而与被害人颜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颜秀某上商品展示架欲再次移动摄像头时,被告人江某将被害人颜某甲从商品展示架上拉下致其跌落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甲因跌落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骨上段及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二个)。同年5月1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日为被害人颜某甲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颜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江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颜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颜某甲保证不再追究被告人江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不予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或者予以轻判,并可以适用缓刑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及被告人江某归案的情况。2、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颜某甲因跌落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骨上段及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经医院作钢板内固定术后,鉴定为轻伤。3、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颜某甲因跌落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及中下段二处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经医院分别作钢板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一)按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二个;(二)按工伤事故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二个;(三)拆除钢板的后期医疗费约25000元。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颜某甲曾于2013年3月28日22时56分移动过被告人江某安装的摄像头的事实。5、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从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曾于1995年11月14日因犯销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6、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广东银联刷卡消费存根,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3月30日为被害人颜某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4月1日为被害人颜某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7、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其一个人在海珠区泰沙路380号沙溪仓库附近,江某走过来问其他档口的摄像头是不是其移动方向的,其说是她做的,江某对其说他的摄像头对着哪个方向关其什么事,然后就自己过去将摄像头转到原来的方向。其很生气,就走过去准备将摄像头再扭过去,后来江某将其拉下来,其摔倒在地,后来其老公将其送到广医二院。其右手臂有一处骨折,右小腿有两处骨折。因为江某档口的摄像头对着其工作的地方,其很不舒服,就将摄像头转了方向,江某不满,所以发生争执。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颜某甲的伤情鉴定是其做的,当时是颜某甲本人过来做鉴定,有派出所的介绍信、医院的住院病历和X光片,该伤者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骨上段及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几处骨折都非陈旧性骨折,而且骨折非常明显,符合轻伤标准,而且是轻伤中较重的。其当时给伤者受伤部位拍过照片,核对过她本人的身份证,确定是颜某甲本人。颜某甲是在2013年4月25日在医院做了钢板内固定手术后来做鉴定的,当时手术伤口已愈合了。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江某分两次共赔给其人民币33000元,第一次给了其人民币15000元,第二次在广医二院给了其人民币18000元。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颜某甲受伤的经过其没有看见,当时其在经营部里面的厨房内洗菜,听到颜某甲对其丈夫江某说“我搞你的摄像头又怎样”,后来其从厨房出来时,见到颜某甲已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儿凤阳派出所的民警来到,之后120救护车到场,将颜某甲送广医二院救治,江某则被带去派出所。其后来在凤阳派出所与颜某甲的丈夫梁某商谈,后来谈好由他们支付33000元人民币给颜某甲,其提出给其一个小时出去筹钱。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筹了15000元返回派出所,江某打电话叫其拿钱进去,其就拿了15000元进去给江某,由梁某和江某签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大致为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由江某先行垫付颜某甲住院医疗费15000元,双方约定下个月10日再到所属居委会协商,然后由梁某和江某签名确认,他们支付15000元给梁某后,梁某当场写了一张收条给他们。当晚民警带其和梁某去广医二院看颜某甲,并让颜某甲在协议书和收条上签名确认。3月31日晚上,颜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做手术,要其给20000元医药费,其说原来协议讲好是33000元,其就按原来的协议再给18000元。4月1日,其和梁某去到广医二院收费处,从其尾号为041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刷卡18000元汇入广医二院住院账户内,当时梁某写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其。之后,颜某甲方提出要他们全部赔偿医药费70000多元,还要另外赔偿100000元。其见对方要那么多钱,就不接受对方的条件。后来凤阳派出所的民警在2013年4月27日到其经营部找江某,当时江某不在,民警约其在5月1日去派出所。5月1日其就请了一个律师与其去派出所和梁某协商,但梁某称资料没准备好,约5月5日再谈,当天下午民警就将江某带到派出所。其丈夫被抓后,其再找颜某甲谈,但对方称要赔200000元,其见对方要求太高就没有再与对方谈了。11、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其去广医二院给颜某甲做笔录时,江某的妻子黄某在场。当时黄某和颜某甲之间有交谈,双方态度都很好,黄某表示了歉意,颜某甲也表示她自己有过错,不应该那么冲动去移动摄像头,双方均表示愿意协商解决。颜某甲明确表示江某没有动手打她,是江某把她从展示架上拉下来导致她摔到地上摔伤的。颜某甲说她身上多处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医院对颜某甲的伤情有一份检查结果,江某及其家属都有过目,颜某甲没有说过第二天可以出院的话。1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海珠区泰沙路380号沙溪仓库有两个门面做档口,为了档口的安全,其请人在档口外面安装了摄像头,当时其档口对面临时停车场的颜某甲夫妇说其的一个摄像头对着他们的停车场而与其吵架,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认为其装的摄像头没有问题。2013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其发现装在档口的摄像头被人动过,其看过录像后发现是颜某甲移动的,于是其就去问她是否动过其的摄像头,颜某甲说是她动的,还说要拆了其的摄像头。后来其又把摄像头移回原来的位置,并对颜某甲说有本事她再去移动其的摄像头。后来颜某甲真的踩着其档口外面的展示架去移动其的摄像头,其想拦住她但没有拦住,颜某甲上到展示架第三层还是不够高,就踮起脚尖去移动摄像头,于是其上前用手拉颜某甲的衣服,把她从顶层拉到二层,再从二层拉到地上,当时她摔倒在地没有起来,是否受伤其不清楚,后来120将她送去医院治疗,其被警察带回派出所调查。当天其和颜某甲的老公梁某协商签了一份协议,由其赔偿对方33000元,当天先给了15000元,过了两天又给了18000元,但后来对方反悔开高价就一直没有达成最终协议。2013年4月27日,派出所的警察来到其档口给了一份颜某甲的伤情鉴定,鉴定为轻伤,当时其不在场,其妻子和颜某甲他们约定5月1日再到派出所协商,但5月1日没有协商成功。2013年5月1日16时10分,派出所的警察来到其档口将其拘传到派出所。其的展示架只有三层,每层高约20厘米。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外,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监控录像光盘二张,证实被害人颜某甲分别于2013年5月2日晚坐在轮椅上用竹竿去挑被告人江某档口的摄像头,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人江某的档口泼屎尿。本案还有和解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颜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颜某甲的谅解。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