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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买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买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界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海军,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毋济萍,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茂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张海军与被告买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海军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告买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起诉认为,2013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新大威半挂厢货车(豫HB87**,豫HQ7**挂)出卖给被告买茂生,约定价款11万,并先支付8万元,所余3万元由被告买茂生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承诺一个月内将欠款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购车款3万元及迟滞履行利息235元,合计30235元;并判令被告按本金3万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迟滞履行利息至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买茂生答辩认为,原告卖给被告车及被告欠原告3万元车款是事实,但原告将使用三年的车说是二年的车、将15吨多车皮的车说是14吨多车皮的车、卖给被告后倒换4根轮胎、未给车过户,故未偿还欠款。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归还欠原告的购车款3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张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交易协议,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买卖车的具体事宜。2、欠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3万元购车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1、2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买茂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材料,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交易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新大威半挂厢货车(豫HB87**,豫HQ7**挂)出卖给被告买茂生。被告先支付给了原告8万元,下余3万元被告买茂生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海军买车款叁万元整30000,买茂生,2013年5月29日”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交易协议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三万元购车款,且给被告出具了欠据,理应按约定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付。被告辩称不予偿还理由,因无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滞履行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期限,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茂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张海军的购车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买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张继新审判员  王四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