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某诉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孙小才,系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被告刘某,系李某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咸伟,男,1975年4月8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3日查封了被告刘某所有的坐落于安陆市碧路东端众一商贸城(房产证号为B0293**)的房屋,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16日还清。被告刘某对被告李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如原、被告因本债权发生纠纷,双方自愿约定在汉川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被告刘某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借条、原告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情况;证据四:委托协议书、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案聘请律师花去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为5%,实际收取的月息为9%,被告借款时一次收取54000元利息,另强行收取押金6000元、考察费1000元,并扣留了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要求对高息不予支持,退还押金、考察费等,返还房产证等。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前还清。借款担保为抵押加保证,以刘某位于某市某区台某路某号1层5室的房屋作还款保证,刘某对所有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为实现债权和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并对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进行了约定等等。原告袁某、被告李某、刘某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袁某同志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人定于2013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某、刘某,电话、身份证号,2013年4月17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欠款不还,事实清楚确实,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差旅费等,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收取了利息54000元、押金6000元、考察费1000元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刘某返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被告李某、刘某支付原告袁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万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820元,被告李某、刘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报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帐号:49×××08,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学华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