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国诉被告胡其忠、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国,胡其忠,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刘昌国,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胡其忠,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发英(系胡其忠妻子),女,居民。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六幢1-4层。法定代表人胡发英,东方公司经理。原告刘昌国诉被告胡其忠、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国及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发英(暨被告胡其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国诉称:被告胡其忠系东方公司负责人,其应胡其忠邀请,在东方熙园洗浴中心作为顾问工作一个月,双方约定顾问费用为30000元。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工作任务,胡其忠已支付其报酬6000元,尚欠其报酬24000元,现要求东方熙园公司及胡其忠给付。被告胡其忠及东方公司均辩称:其与原告刘昌国约定,聘请刘昌国在其投资的东方熙园洗浴中心作顾问工作属实,但双方约定按照原告的工作完成情况给付报酬,刘昌国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且其已给付刘昌国报酬6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其忠与胡发英系夫妻关系,胡发英系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其忠系东方公司负责人。2013年2月,经案外人蒋宁介绍,胡其忠聘请原告刘昌国在东方公司做顾问指导工作,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一个月,报酬为30000元。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刘昌国在东方公司从事提升服务质量相关的指导工作。2013年5月,胡其忠给付刘昌国报酬6000元。余款24000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录音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昌国与被告东方公司负责人胡其忠以口头方式订立了劳务合同,约定了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和报酬,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未对工作完成的成果有明确规定,刘昌国提供了劳务,有权利获得约定的报酬。两被告辩称其与刘昌国约定按照刘昌国工作完成情况给付报酬,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昌国要求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其忠聘请原告刘昌国为被告东方公司做顾问指导工作,东方公司为实际受益人,胡其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故刘昌国要求胡其忠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昌国与被告东方公司未约定报酬给付时间,刘昌国可随时主张,但应给东方公司合理的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昌国劳务费2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昌国垫付,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祝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