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时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时某,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涛、翟欢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双方已经无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靳某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二、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的表兄系同事,后答辩人与原告经其表兄介绍相识,经过很长时间的接触,彼此间觉得双方性格相近,爱好相同,相见恨晚。婚前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因双方均系再婚,故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走入婚姻必然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并不像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牢固。故答辩人认为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和睦,答辩人对原告常以礼相让,并未出现经常吵架的问题。三、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出现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自己有缺点,原告指出,愿意改正。原告仍坚持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属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出现矛盾,但原告并不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要求离婚,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