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商南玉明建筑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南玉明建筑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商南玉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玉明建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峰,系玉明建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江,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兰康,系第七建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哲,男,���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全,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玉明建司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玉明建司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江、邱新茂,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王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明建司诉称,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承包雅居园1#楼建设工程,自2010年10月开始,陆续在原告初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2年工程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0117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9011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90117元及利息。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方签订的,我公司与原告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租赁费数额不实,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与商南县秦东集团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合同承建“雅居园”1#商住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七建筑公司成立“第七建筑公司商南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同年3月26日开始动工建设,因该项目经理部施工建设需要租赁建筑设备,便聘用汪前庆、刘克俭负责建筑设备租赁事宜。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该项目经理部通过汪前庆从原告玉明建司处租赁钢管,双方约定钢管0.14元/米/天,钢管毁损或遗失每米赔偿15元。租赁过程中,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玉明建司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2年5月,工程竣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因部分钢管在使用过程中遗失,少返还钢管2992.3米,下欠租赁费也未支付。原告玉明建司多次索要未果后,于2013��6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对原告计算的已还钢管租赁费为16651元不持异议,对遗失的2992.3米钢管租赁费从2010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3年4月31日,租赁费为38582元有异议,认可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租赁费为24632.61元。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货单、收货单及原、被告陈述证实,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及单价、租赁期限、钢管毁损或遗失每米赔偿15元及已付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2、第七建筑公司出具的租赁账务说明及其陈述证实,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对原告计算的已还钢管租赁费为16651元不持异议,认可遗失钢管2992.3米,租赁费应从2010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计24632.61元。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雅居1#楼工程由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承建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玉明建司与第七建筑公司商南工程项目经理部订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为承建雅居园1#楼工程而成立第七建筑公司商南工程项目经理部,因该项目经理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租赁合同中项目经理部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应该由第七建筑公司享有承担。原告玉明建司以第七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玉明建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玉明建司要求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玉明建司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满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玉明建司支付租金31283.61元、赔偿钢管损失44884.5元,两项共计76168.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执行至案件清结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第七建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曹振勇审 判 员 : 李 哲人民陪审员 :陈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