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改明等诉李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明,马艳琴,秦金花,刘雅欣,刘恩齐,李海江,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刘改明,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系死者刘晓伟之父)原告:马艳琴,女,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系死者刘晓伟之母)原告:秦金花,女,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系死者刘晓伟之妻)原告:刘雅欣,女,汉族,2003年11月11日出生。(系死者刘晓伟之女)原告:刘恩齐,男,汉族,2007年12月20日出生。(系死者刘晓伟之子)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海江,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亳城乡人民政府院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负责人:段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改明、马艳琴、秦金花、刘雅欣、刘恩齐等五人与被告李海江、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改明等五人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明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李海江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海江驾驶豫E98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7**挂“华骏牌”挂车沿S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师家屯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晓伟驾驶的豫EHB4**小型轿车相撞,致豫EHB4**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晓伟当场死亡,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江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刘晓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海江驾驶的豫E98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20元,处理事故生活补助费108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4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600元,停尸、清洗、整容、换衣、运尸费12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41037.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486745.9元。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江、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海江辩称:李海江是豫E98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是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5万元,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海江垫付费用4万元。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庭核实。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海江驾驶豫E98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7**挂“华骏牌”挂车沿S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师家屯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晓伟驾驶的豫EHB4**小型轿车相撞,致豫EHB4**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晓伟当场死亡,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714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江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刘晓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改明系死者刘晓伟父亲,原告马艳琴系死者刘晓伟母亲,原告秦金花系死者刘晓伟妻子,刘雅欣、刘恩齐系死者刘晓伟子女。另查明:死者刘晓伟生前系河南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驻濮阳办事处业务员,其全家均在安阳市居住。豫E98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7**挂车是挂靠在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海江。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海江驾驶证在准驾期限内,其驾驶的豫E98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豫EP7**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海江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0元。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改明等人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刘晓伟的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证明,被告李海江驾驶证,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行驶证、车辆经营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李海江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刘晓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改明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海江作为实际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海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刘改明等人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死者刘晓伟是河南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全家均在安阳市居住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关于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62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17101.5元,是按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处理事故误工费4320元、处理事故生活补助费108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4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6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该四项费用确属必须发生,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4、关于停尸、清洗、整容、换衣、运尸费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41037.9元,原告是按照死者刘晓伟的父亲、女儿、儿子三个被扶(抚)养人请求的。原告刘改明作为死者刘晓伟的父亲,未满60周岁,其虽提供了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相关证据,但并不能因此而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对于被扶养人刘改明的生活费91553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者刘晓伟的女儿、儿子的生活费149484.9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62.96元的标准,分别依被抚养人刘雅欣、刘恩齐的实际年龄,除去另一抚养人需承担的份额来计算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状况及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700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为647438.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的525438.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262719.4元。两项共计384719.4元。关于被告李海江为原告垫付的33000元,可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李海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改明、马艳琴、秦金花、刘雅欣、刘恩齐等各项损失共计351719.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海江3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1元,减半收取4300.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