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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与黄秋玲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黄秋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8号原告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法定代表人刘永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润芬,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秋玲,女。原告��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秋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景华、黎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作经营,租赁期为3年,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的数额、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另外,依照合同第7.4和第9.3条“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1%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等规定,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已于起诉前通过有效通知方式(发函、公告等)依约解除双方《商铺租赁合同》,并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等。为此,诉请: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7月31日正式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1387元(2011.11.23-2012.7.31)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日百分之一从拖欠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2日为95505.42元),暂合计116892.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请求。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铺租赁合同(1份,原件)。4、房地产权证(1份,复印件)。证据3、4,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租金、违约金的依据。5、欠费表(1份,打印件)。6、律师函(2份,复印件)。7、发文签收表(1份,原件)。8、租金催收函(1份,复印件)。9、佛山日报(1份,原件)。证据5-9,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以及原告已通过合理催收方式催告被告履行义务。10、租金发票(1份,原件)及电费收据(3份,原件),证明原告已交付租赁物予被告使用。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收到或签名确认证据5、6、7、8的材料,本院对证据5-8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4、9、10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5号房产的登记权属人是原告,规划用途为商用,建筑面积57585.05平方米。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5号贰楼编号为K202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计租日期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商铺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每月租金为0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每月租金2550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每月租金为2678元。乙方应当于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预缴第1个月的租金,以后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向甲方支付本期租金。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5100元。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1%支付滞纳金,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水电气等相关服务;拖欠达30天以上(含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须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等。被告于2011年8月4日支付了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的租金2550元予原告。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2011年入场至2011年10月25日的电费合计301.87元予原告。2012年9月8日,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在佛山日报登载《公告》一份,载明受原告委托,该所正式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拖欠费用造成违约,即日起正式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两日内腾空商铺,逾期未取回铺内物品的,后果自负。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搬离案涉租赁物,原告于当日收回案涉租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后被告预缴第1个月租金,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支付首月租金和租赁初期电费予原告,证明被告已接收并实际使用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搬离案涉租赁物且原告已于当日收回案涉租赁物,被告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未支付,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的义务,但未提出抗辩或已付租金的相反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租金21165元(2550÷30天×27天+2550元×7个月+2550元÷30天×12天),原告的租金请求符合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秋玲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黄秋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21165元予原告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4元(原告已预交1318.92元),由被告黄秋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广东西樵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费1151.58元,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绍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