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XX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深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深。委托代理人刘龙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开庭查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男、被上诉人XX深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时30分,朱某甲驾驶事故车辆行至博罗县园洲镇顺达摩托车店后侧路段碰撞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送石龙镇博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NB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受伤经送石龙镇博爱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4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6011.1元。2013年4月17日,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园洲中队主持调解下,朱某甲赔偿陈某家属210000元(含死亡赔偿费、尸体火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损失)。事后,朱某甲表示上述费用实际为原告支付。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朱某乙,事发时由朱某甲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陈某,女,属农业人口。原告提供由博罗县园洲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园洲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陈某生前居住证明及家庭关系调查,证明受害人陈某生前与其子朱某甲三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4月11日在博罗县园洲镇城镇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第NB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居住证明、家庭关系调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驾车行至博罗县园洲镇顺达摩托车店后侧路段碰撞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送石龙镇博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NB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调查情况作依据,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事故车辆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理赔数额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原告提供受害人陈某生前的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陈某生前在博罗县园洲镇生活满一年以上,该证明系博罗县园洲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园洲派出所共同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受害人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51133.5元(30226.71元×5年)。2.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陈某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6011.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加盖石龙镇博爱人民医院印章的住院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受害人陈某住院3天,考虑其当时伤情严重,护理确有实际需要,护理费应为150元(50元/天×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陈某共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6.交通费:事发后受害人陈某伤情严重,被送往石龙镇博爱人民医院并因此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死亡,给其家属的精神造成严重的影响。对受害人陈某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7744.6元。原告与受害人陈某家属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园洲中队的主持下,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按总额210000元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加上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6011.1元,原告共实际支付236011.1元。由于原告支付的费用未超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的费用126011.1元(236011.1元-110000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X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X深126011.1元。共计236011.1元。二、驳回原告XX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高院的统计数据,其丧葬费应为25352.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为27842元有误。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另外按照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9671.73×5=46858.65元。死者属于农村户口,在实务中,一般需要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才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1.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当地暂住证;2.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3.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材料的;4.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当地城镇房屋产权证明��件且实际入住该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5.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当地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请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3万为宜。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11号不合理部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死者户口问题,在一审时原审法官已依据圆洲镇居委会和圆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事故死者家属情况调查表查明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按城市户口计算并进行赔付。二、我方认为原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得出的赔付金额准确且合乎情理,请求二审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审查明的“朱某甲驾驶被上诉人事故车辆至博罗县园洲镇顺达摩托车店后侧路段碰撞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应根据被上诉人向其购买的强制性和第三者商业险合同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赔偿项目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标准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且损失总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20时30分,具体理赔数额计算的依据应是《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原审法院适用了《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标准的适用时间段是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被上诉人提供受害人陈某生前的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陈某生前在博罗县园洲镇生活满一年以上,该证明系博罗县园洲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园洲派出所共同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的标准分别更改为26897.48元/年、50705元/年,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仍未超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其已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236011.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的费用126011.1元��236011.1元-110000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部分赔偿标准错误虽然属实,但因重新核算后的损失金额仍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4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州平附: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