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现改名瓜沥镇)笑乐惠酒店出发前往其新街镇的家中。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塘头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由徐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及电动车上乘员董某受伤(经鉴定均不构成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被害人徐某乙、董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陈某、徐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损伤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