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被告南海出版公司、被告杨先容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南海出版公司,杨先容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花,女。被告:南海出版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宝珍,总编辑。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容。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研究所)与被告南海出版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被告杨先容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浩、阳路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仁爱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花、被告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爱研究所诉称:原告是仁爱版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系列教材的编著单位。被告南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依据原告教材体例体系编写出版发行了与原告的仁爱版《英语》教材(七年级下册)相配套的教辅图书《一课一练》英语课时达标讲练测,并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教材进行复制、翻译、改编、汇编等。被告杨先容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上述图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一课一练》英语课时达标讲练测;2、被告南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南海公司在《中国青年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南海公司答辩称:1、原告编著的《英语》教材(七年级下册)系非法出版物,其是否享有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也存在疑问;2、原告所称的句型、短语、词汇及语法等均是教育部颁布的《英语课程标准》中的内容,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且被告的作品是按照新课标教学大纲编写的练习册,与原告的教材是不同性质的作品,也未剽窃原告教材中的相应内容,也不是该相应内容的再现,练习题在全书中所占比重高达85%,被告在进行创作时从已有作品中汲取营养,属于合理使用;3、原告从第二被告杨先容处购书时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的图书未在邮局系统发行,而收据中的书名也与被告的书名有误,故原告提交的购书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存疑。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先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2003年初审通过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下册)由原告仁爱研究所编著,由北京教育出版社于2009年12月第1版出版。ISBN978-7-5303-7308-8。全书包括Unit5OurSchoolLife、Unit6OurLocalArea、Unit7TheBirthdayParty和Unit8TheSeasonsandtheWeather四个部分,其中Unit5包括Topic1.HowdoyouusuallycometoschoolTopic2.Heisrunningontheplayground.Topic3.Myschoollifeisveryinteresting。Unit6包括Topic1.IsthereacomputerinyourstudyTopic2.WhatkindofhomedoyouliveinTopic3.WhichisthewaytothepostofficeUnit7包括Topic1.WhenisyourbirthdayTopic2.CanyoudanceordrawTopic3.Wehadawonderfulparty.Unit8包括Topic1.What’stheweatherlikeinspringTopic2.Thesummerholidaysarecoming.Topic3.Let’scelebrate。其中,每个topic项下又含SectionA、SectionB、SectionC、SectionD,以及每两个Unit会有一个REVIEW,即REVIEW3(ReviewofUnits5-6)和REVIEW4(ReviewofUnits7-8)。2007年7月2日,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七下)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教材,作者王德春等,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为2006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7日,原告从被告杨先容处购买《全解全习课时达标讲练测一课一练》(七年级下)图书,杨先容开具号码为0016619的发票1张。该图书版权页记载,出版发行单位是被告南海公司,版次2011年7月第2版、2011年12月第3次印刷,定价26元等。本案审理中,被告南海公司就原告举示的《全解全习课时达标讲练测一课一练》(七年级下)图书系由南海公司出版发行未有异议。该书目录中显示内容包括Unit5、Unit6、Unit7和Unit8,其中每个Unit项下均包含Topic1.Topic2.Topic3。其Unit以及Topic对应的标题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英语》(七年级下册)书中相对应内容完全相同。被告图书中每个Topic项下均包括第一课时SectionA、第二课时SectionB、第三课时SectionC、第四课时SectionD。每个Section项下均包括“课内过关夯实基础”、“名师讲解突破难点”、“课外闯关拓展能力”三部分,其中“名师讲解突破难点”包含原告享有权利的《英语》(七年级下册)图书中的部分句子,并对相关句子进行翻译和注释,对句中的单词、词组以及语法进行了讲解。庭审时,被告南海公司举示的CIP数据查询资料显示的ISBN978-7-5303-7308-8指向的书名系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该书著作责任者是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该书的出版单位:北京教育出版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下册)图书、《全解全习课时达标讲练测一课一练》(七年级下)图书、盖有杨先容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被告南海公司提交的CIP数据查询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编著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下册)图书系经过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合法出版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本案中,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下册)属于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其中载明由原告仁爱研究所编著,在该书的著作权登记证中载明的著作权人也为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汇编作品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下册)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翻译、注释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注释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被告南海公司出版的《全解全习课时达标讲练测一课一练》(七年级下)图书是根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教材的篇章结构进行讲解以及练习测试,在每个section的“名师讲解突破难点”部分收录了涉案教材中的英文课文原文,此种使用方式再现了教材的内容,并且还对相关句子进行了翻译和注释,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教材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依据《全解全习课时达标讲练测一课一练》图书未经许可使用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下册)中内容的数量、类型,综合考虑《全解全习课时达标讲练测一课一练》(七年级下)一书的销售价格,酌情确定由被告南海公司赔偿原告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7000元。因《全解全习课时达标讲练测一课一练》(七年级下)一书中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教材进行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教材享有的署名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海公司在《中国青年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先容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书《全解全习课时达标讲练测一课一练》(七年级下)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杨先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出版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库存图书《全解全习课时达标讲练测一课一练》(七年级下);二、被告南海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经济损失7000元;三、被告南海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南海出版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彭 浩代理审判员 阳 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