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泉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泉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龚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泉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后于1997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9日生育了长女泉某梅,2003年8月7日生育了次子泉某。2006年9月泉某经西南医院确诊为先天性膀胱萎缩及尿道狭窄,专家告知在孩子10周岁后准备动手术,该手术大致需要10万元,被告在得知儿子的病情后,于2007年4月独自离家出走,既不看望孩子,也不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2010年3月左右,被告回到渠县,在原告处索要1000元后,再次离家出走,至此原告便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离家出走和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现二人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未作辩答,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7年8月20日向原渠县琅琊区某某乡(现拆乡并镇为渠县某某乡某某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查明,原告龚某某在结婚证上登记的名字龚某秀,系其曾用名,当时因拆乡并镇需重新填报身份信息进行户籍登记,在办理的过程中龚某秀被错登记为龚某某,后原告就以龚某某为其名并一直沿用至今。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6月9日生育了长女泉某梅,于2003年8月7日生育了次子泉某。后由于家庭经济较困难,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被告少有回家。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渠县某某派出所及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渠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同村村民李某明、郭某碧、殷某、陈某敏、黄某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泉某某诉称被告已长达三年之久未回老家,亦未对家庭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理性的面对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共同互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泉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陈来红人民陪审员 潘广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