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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蔡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贵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名男孩,长男傅某甲、现年4岁,次男傅某乙,现年3岁。婚后以来,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嗜好赌麻将及外围马,不顾及婚姻家庭,为此经常产生吵闹,去年4月被告将原告房间钥匙抢去,令原告无门可入,不得已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吵闹,不是根本性矛盾,夫妻之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遂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以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孩子的生活费,但被告拒绝支付,经常发手机信息说些不堪入耳的话进行骚扰,并且多次上原告家门闹事,动手要打原告的父亲,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共同的语言,无法拉近感情的距离,难以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男傅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次男傅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3、坐落于市区勤政街城区某某宿舍楼西梯302号房屋,品清村委会分配的宅地1间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初朋友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前已同居,婚后生育男孩傅某甲、傅某乙,婚后与被告的家人一起居住,被告对原告关心备至,双方的感情是好的。原告以“性格不合,被告嗜好赌麻将及外围马,不顾及婚姻家庭,为此经常产生吵闹,去年4月被告将原告房间钥匙抢去,令原告无门可入,不得已回娘家居住”为由,起诉离婚,纯属编造。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父亲的公司做工,工余时间与工友、朋友玩麻将是事实,属娱乐性,从没赌外围马。原告回娘家生活不是被告夺走其房间钥匙,令其无门可入,而是当晚原告收拾好自己及长子的衣物离家,被告追至楼下,对原告说既然要离家就把钥匙拿出来,原告将钥匙丢在地下扬长而去,不返。自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给其电话劝其回家,没结果才多次请亲戚登门劝其回家,都受拒绝。不是被告不让其回家而是原告拒不回家,借故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分割财产,而原、被告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坐落汕尾市区勤政街城区某某宿舍楼西梯302号房的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于被告父母出资购置赠与被告的,该房产是被告父亲于2012年2月28日向马某某购买,房款268000元,装修30000余元,由被告母亲出让盐场分配住房得款150000元,尚欠款项由被告父亲向他人借款。购得该房后,于2012年2月28日邀请亲戚作公亲为被告与兄长傅某分家,以抽签方式由被告分得该房,分家协议书载明购置该房产所欠款项由被告父亲向银行贷款偿还,因被告父亲年已68岁,且房产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银行不同意被告父亲为贷款人,只能由被告向银行贷款并要求原告也在贷款合同中签名,因原告不签名而借不到贷款,由此引起意见分歧、吵闹,同年3月15日原、被告搬进该房居住,4月2日原告携带长子离家。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房的产权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品清村委会分配的宅地1间,品清村委会没有分配宅地给原、被告,据说品清是对当地农民的承包责任田的调整,原、被告属东涌村委会的居民,不享受品清村承包责任田调整的权利。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出示品清村委会分配给原、被告宅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7日在汕尾市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同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傅某甲,2011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傅某乙。被告职业驾三轮车载客、月收入2000元,原告做路边小生意、月收入12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出双方有购置位于汕尾市区勤政街城区某某宿舍楼西梯302号房屋,是向马某某购买,购房款268000元是夫妻平时收入节约积蓄及亲戚帮助,另有品清村委会分配的宅地1间。2012年4月初双方分居。2012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4、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证明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5、(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判决判决不准离婚;6、案件审结情况表,证明原审判决已生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傅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傅某乙由被告抚养。抗辩认为原告诉状所述不实,位于汕尾市区勤政街城区某某宿舍楼西梯302号房屋是本人父母出资购买、本人与兄长分家所得,该房是本人父母赠与的,是被告个人的财产,品清村委会没有分配宅地。被告提供的证据:1、购房协议书,证明市区勤政街城区某某宿舍楼西梯302号房屋是被告父母出钱购买,不是被告个人购买的;2、分家协议,证明市区勤政街城区某某宿舍楼西梯302号房屋是被告父母购买后,在分家时,分给被告;3、契据,证明被告母亲从盐场分得一间房并出卖后,取得钱款,然后再去购买市区勤政街城区某某宿舍楼西梯302号房屋。原告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市区勤政街城区某某宿舍楼西梯302号房屋产权登记人是被告,并不是登记在被告的父亲名下;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首先,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该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其次,分家协议写该房产尚欠的贷款十万元由被告父亲负责偿还,但被告父亲并没有向银行贷款,而该分家协议写尚欠购房款十万元,与购房协议中写尚欠68000元,自相予盾;最后,该分家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被告称其母亲转移盐场房屋取得150000元,该款用于购买某某宿舍楼西梯302号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提供的契据,只能证明被告母亲有转移住房,并不能证明其母亲用该笔款购置上述房屋。庭审后,经本院核实,本案争讼的位于汕尾市区勤政街城区某某宿舍楼西梯302号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出资向马某某购买的,被告的父母将该房屋赠与被告个人,产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上述事实,有本案案卷材料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双方的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了男孩傅某甲、傅某乙,双方依法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提出男孩傅某甲由其本人抚养、男孩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提出子女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讼的位于汕尾市区勤政街城区某某宿舍楼西梯302号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个人的财产。原告提出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品清村委会分配的宅地1间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原告对其请求未能提供依据,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被告有个人财产,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可由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帮助20000元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傅某甲由原告蔡某某负责抚养,婚生男孩傅某乙由被告傅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被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的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海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