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外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3年8月1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九道街50号门前,与被害人刘某(男,18岁)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孙某某用拳脚踢打刘某头面部,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右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右耳部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伤情诊断书、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168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丰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