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蒙阴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421号原告蒙阴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名法,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费。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承保的车辆及险种为鲁Q×××××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1月8日,原告的上述保险车辆在青银高速公路向西向东1466KM+794M处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67029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双方权利义务等确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有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车辆损失不应当超过实际价值。三、评估费、施救费的支出应该符合相应的标准。路产损失应扣减20%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2012年11月8日23时30分,田宝海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66KM+794M处时,与前方正常排队等侯驶离高速公路的由柴小龙驾驶的甘D×××××(甘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鞠锋受伤,鲁Q×××××车驾驶员田宝海、甘D×××××号车驾驶员柴小龙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宝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小龙、鞠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损失被评估为12169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6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4685元。在该次事故中,还造成三者路产损失18185元,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并收取了该费用。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157165元。同时查明,田宝海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被告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于路产损失应当扣减20%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评估费和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施救费包含主、挂车的施救费,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二分之一,即7432.50元(14685元除2)。对于路产损失18185元,因被告的保险条款已有明确约定,应先予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后再按照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7274元(18185元乘80%除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1695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7432.50元、路产损失7274元,共计13900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