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任国宝因与张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宝,张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华,女。上诉人任国宝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国宝、被上诉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8时30分,任国宝驾驶皖P0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夏渡新城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夏渡新城小区内,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刮碰正在步行的张庆华,造成张庆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任国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庆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3月15日出院时,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绝对卧床六周并建议休息二个月。治疗期间,任国宝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张庆华系安徽省宣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该公司证明其月工资为1510元,另加各种保险和公积金323元,合计183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庆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其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故对张庆华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系对受害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补偿,张庆华系安徽省宣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该公司虽证明其月工资为1833元,但未提供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扣发的工资损失,故张庆华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张庆华的其他诉请,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国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庆华各项损失4340元;二、驳回原告张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国宝负担。任国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查明的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其共为张庆华垫付医疗费7000余元,另通过医保报销了4000余元,此款亦给付与张庆华,两相抵扣,其不应再向张庆华给予任何赔偿。2、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庆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辩称:1、其住院期间的费用是由任国宝支付属实;2、医保报销4000元属实,但该4000元款项任国宝并未向其给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000元医保报销款张庆华是否受领,如受领,该款是否应当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国宝未举证证明案涉4000余元报销款已给付张庆华,即任国宝主张该款在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张庆华的伤情,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任国宝与张庆华应负事故责任情况等确定张庆华的各项损失为4340元,并无不当,任国宝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国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谢 贞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