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林海华壹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雪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林海华壹商贸有限公司,王雪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海华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68号403室。法定代表人钟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力永,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峰,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林海华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华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赵胤晨、卜晓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华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林峰、委托代理人赵力永,被上诉人王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林海华壹公司曾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3万元的预付款收据及6万元的监控款收条,该两笔款项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后王炜、王雪峰和钟林峰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基于涉案的工程项目所形成。林海华壹公司称《合同书》涉及的金额包括了该9万元的借款,且该《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其中6万元是从王炜处所借,并非王雪峰所出借。因此,综合本案当事人和王炜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应结合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来认定3万元收据及6万元收条所载金额是否偿还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8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