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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郑祖义与韩成俊之间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义,韩成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郑祖义,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梁久平,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被告韩成俊,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朝鲜族,原龙井市自来水公司干部,现下落不明。原告郑祖义与被告韩成俊之间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义诉称,1990年8月,我与被告韩成俊因施工欠款发生纠纷诉至龙井市人民法院,后经龙井市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调解,我与被告韩成俊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韩成俊无力履行调解协议,我向龙井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协议。在执行中被告韩成俊与我达成协议,将被告韩成俊所有的位于龙井市的房屋处理给我,我再向被告韩成俊交付24000元,办理产权过户由被告韩成俊负责。后因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我与被告韩成俊协商由我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贷款偿还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后我向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共20000元。现因被告韩成俊一直未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拥有位于龙井市的房屋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韩成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现因原、被告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韩成俊未履行和解协议,原告郑祖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龙井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故本案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祖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免交,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郑祖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花代理审判员  于季伟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