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桂云与周金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云,周金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郑桂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高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水根。被告:周金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法森。原告郑桂云为与被告周金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高旺、徐水根,被告周金标的委托代理人郑法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云诉称:原被告系邻村熟人,2013年3月28日原告受被告所雇,前去被告所承包的位于江西省广丰县四十八镇三宝山铁路隧道工地做工,被告许诺原告工资按出勤每天50元计酬,并称工资按月给付。原告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该铁路隧道工地上班干活,至同年6月16日为止。被告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解雇回家。原告共出勤79天,应得报酬3950元(50元/天*79天),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并注明3950元工资未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食堂里烧饭,每天有考勤。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有被告周金标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950元的事实。被告周金标辩称: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用工主体是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京福四工区项目部,被告不过是该项目部下的施工组组长,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第二,原告的工资须由项目部直接汇入原告本人办好的工资卡里,原告之所以没有发到工资,是因为没有按照项目部的要求办理好相关的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京福四工区项目部物资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部欠原告工资3950元,但并不是项目部不发给原告,而是因为原告没有办理好相关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里工作以及每天的报酬,只是被告为协助原告向项目部发放工资而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材料,并没有明确被告欠原告工资395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是被告为了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作出的,项目部负责人并未签字,且原告也并不清楚物资科是否管理工资发放。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采信。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16日,经与被告联系,原告在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京福四工区项目部位于江西省的工地上做工79天,计酬50元每天,至今尚欠3950元报酬未领取。被告为此出具一份清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首先要明确原告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京福四工区项目部的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京福四工区项目部的员工,其系该项目部的施工组组长,被告只是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原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京福四工区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养老保险,或向原告发放过员工工资、福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由此可认定原告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京福四工区项目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要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系与被告联系才到江西工地务工,且在务工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对于原告未领取的务工工资,被告还出具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因此可以确定,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管理关系。被告未提供其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京福四工区项目部之间的任何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系项目部施工组组长的身份及职责,则被告对原告的用工管理不应属于组长对员工的管理。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特定的劳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特定的劳务79天,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950元,有被告出具的清单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标支付原告郑桂云劳务报酬39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周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