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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邵春萍与四川省乐山市竹根职业中专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萍,四川省乐山市竹根职业中专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萍,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男,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竹根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62468-0。法定代表人:许萍,校长。委托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春萍为与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竹根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竹根职业中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五通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春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上诉人竹根职业中专的委托代理人杨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春萍于2007年初经竹根职业中专招聘到该校从事打字员工作。2008年2月18日,邵春萍、竹根职业中专签订《劳动合同书》,竹根职业中专每月支付工资550.00元,课时工资依据学校相关规章制度,参照邵春萍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实际工作量进行计算,单价与在编人员相同。竹根职业中专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工资,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2009年2月18日邵春萍、竹根职业中专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邵春萍在竹根职业中专处从事打字员工作,竹根职业中专每月支付工资550.00元,课时工资依据学校相关规章制度,参照邵春萍的具��工作岗位和实际工作量进行计算,单价与在编人员相同。竹根职业中专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工资,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从2010年7月1日起,邵春萍、竹根职业中专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邵春萍仍在竹根职业中专处工作。从2010年10月起竹根职业中专多次拖欠邵春萍的工资至2011年8月31日邵春萍向竹根职业中专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均已补发。2012年7月4日邵春萍向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7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邵春萍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竹根职业中专支付邵春萍双倍工资20867.00元【按2010年10月、11月工资(2154.00元+1640.00元=3794元÷2=1897.00元×11个月)】、经济补偿金4500.00元(2007年3月-2011年8月31日,平均月工资1000元)、依法为邵春萍购买工作期间未缴纳的保险1520.00元,退还邵春萍缴纳的保险费中个人多缴纳的部分4910.40元,共计31797.40元。审理中,竹根职业中专认为邵春萍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理由是邵春萍要求竹根职业中专支付双倍工资,但邵春萍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邵春萍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竹根职业中专也未拖欠邵春萍工资,所以经济补偿金证明不力,对邵春萍的各项社会保险,竹根职业中专已缴纳。原审法院另查明,邵春萍在2010年7月至11月在竹根职业中专处领取工资计6588.00元,平均每月1317.60元。原审法院认为:邵春萍从2007年3月起在竹根职业中专处从事打字员工作,并在2008年2月和2009年2月与竹根职业中专签订《劳动合同书》。邵春萍因竹根职业中专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竹根职业中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邵春萍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均认可邵春萍在竹根职业中专处工作期间为2007年3月至2011年8月计4年零6个月,即经济补偿计6588.00元(5×1317.60元/月)。邵春萍对经济补偿请求为4500.00元,该院依法支持4500.00元。邵春萍请求支持双倍工资及购买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和退还多缴部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竹根职业中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邵春萍经济补偿4500.00元;二、驳回邵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竹根职业中专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邵春萍预交,竹根职业中专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邵春萍)。上诉人邵春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春萍从2007年3月9日开始在竹根职业中专工作。双方分别于2008年2月、2009年2月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从2010年7月1日起竹根职业中专没有与邵春萍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8月31日邵春萍以竹根职业中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竹根职业中专应支付邵春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7年5月至12月竹根职业中专未为邵春萍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故该校应支付邵春萍上述期间未缴纳的保险费1520元。在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邵春萍每月向竹根职业中专缴纳200元作为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但竹根职业中专只为邵春萍办理了最低档的保险,这样个人应承担部分不足200元,故该校还应退还邵���萍多缴纳的保险费4910.4元。对于经济补偿金,以邵春萍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准,即竹根职业中专应支付邵春萍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而且有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2)五通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2)五通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竹根职业中专支付邵春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867元;4、竹根职业中专支付邵春萍2007年5月至12月未缴纳的医疗和养老保险费1520元、退还邵春萍多缴纳的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31日医疗和养老保险费共计4910.4元。上诉人竹根职业中专答辩���:竹根职业中专不应支付邵春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使应支付邵春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应扣除寒暑假期间。竹根职业中专按月足额支付了邵春萍的工资,邵春萍认为学校拖欠其工资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又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邵春萍提出解除的,所以竹根职业中专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邵春萍在校工作期间,竹根职业中专尽到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且邵春萍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向竹根职业中专缴纳了200元作为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故邵春萍要求该校支付其2007年5月至12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其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竹根职业中专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竹根职业中专不应支付邵春萍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邵春萍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春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竹根职业中专支付邵春萍经济补偿金4500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3月9日邵春萍开始到竹根职业中专工作。邵春萍离开竹根职业中专之前的两个学期参与了学校藏区班管理工作。邵春萍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590元、1614元、1640元、2154元、2896元、590元、590元、2020元、2018元、2035元、1768元。2011年7月邵春萍开始到四川农业大学网络学院乐山学习中心五通点(以下简称四川农大网络学院乐山五通点)上班。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邵春萍与竹根职业中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止时间确定问题。邵春萍于2007年3月9日开始到竹根职业中专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2009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邵春萍仍在该校上班,即从2010年7月1日开始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2011年7月邵春萍开始到四川农大网络学院乐山五通点上班,故其与竹根职业中专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终止。关于竹根职业中专是否应支付邵春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因从2010年7月1日开始邵春萍仍在竹根职业中专上班,但该校未与邵春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竹根职业中专应支付邵春萍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邵春萍在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590元、1614元、1640元、2154元、2896元、590元、590元、2020元、2018元、2035元、1768元,上述工资邵春萍均已领取,故竹根职业中专还应支付邵春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7915元(590元+1614元+1640元+2154元+2896元+590元+590元+2020元+2018元+2035元+1768元)。关于竹根职业中专是否应支付邵春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邵春���于2011年8月31日才向竹根职业中专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其于2011年7月已到四川农大网络学院乐山五通点上班,即邵春萍早在2011年7月以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终止了与竹根职业中专的劳动关系,故邵春萍关于其因竹根职业中专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邵春萍主张竹根职业中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竹根职业中专是否应支付邵春萍2007年5月至12月未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及退还其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多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问题。邵春萍主张2007年5月至12月竹根职业中专未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同时认可自己并未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的规定,可以知道收取社会保险费的法定机构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故邵春萍主张竹根职业中专将2007年5月至12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其本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春萍主张其在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每月均向竹根职业中专缴纳200元作为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邵春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邵春萍主张竹根职业中专退还其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多缴纳的养老和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2)五通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乐山市竹根职业中专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春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15元;三、驳回邵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竹根职业中专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平审判员 黄玲审判员黎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晓  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