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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商南海联建安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南海联建安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商南海联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海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啟坤,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兰康,系第七建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哲,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全,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海联建安公司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联建安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联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啟坤、邱新茂,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王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联建安诉称,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承包雅居园1#楼建设工程,自2010年起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2年工程结束,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12178元,被告已支付2100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20217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02178元及利息。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的,我公司与原告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租赁费数额不认可,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与商南县秦东集团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合同承建“雅居园”1#商住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七建筑公司成立“第七建筑公司商南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同年3月26日开始施工建设,项目经理部聘用汪前庆、刘克俭负责建筑设备租赁事宜。在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该项目经理部通过汪前庆从原告海联建安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杆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钢管0.14元/米/天、可以切割的钢管称为异形钢管0.25元/米/天、丝杆0.05元/米/天、扣件0.11元/个/天。租赁过程中,项目经理部给原告海联建安公司支付了220000元租赁费。下欠租赁费经原告海联建安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总租赁费为436506元,扣除因过年报停应减租赁费23254元、拉钢管运费11715元、刷钢管4559元及已付租赁费220000元,现应付租赁费176978元;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多还钢管76.5米、扣件500个。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出库单、入库单及原、被告陈述证实,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及单价、租赁的期限。2、第七建筑公司出具的租赁账务说明、钢管租赁单及调查笔录证实,总租赁费为436506元,扣除因过年报停应减租赁费23254元、拉钢管运费11715元、刷钢管4559元及已付租赁费220000元,现应付租赁费176978元;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多还钢管76.5米、扣件500个,原告海联建安公司认可。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雅居园1#楼工程由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承建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海联建安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商南工程项目经理部订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为承建雅居1#楼工程而成立第七建筑公司商南工程项目经理部,因该项目经理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租赁合同中项目经理部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应该由第七建筑公司享有承担。原告海联建安公司以第七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海联建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海联建安公司要求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满足;其多收的钢管和扣件,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海联建安公司支付租金1769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执行至案件清结之日止。);二、原告海联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返还钢管76.5米、扣件500个。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承担3874元,原告海联建安公司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曹振勇审 判 员 : 李 哲人民陪审员 :陈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