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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文书与鲍川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书,鲍川柱,王波,苏海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川柱。原审第三人王波。原审第三人苏海江。上诉人陈文书因与被上诉人鲍川柱及原审第三人王波、苏海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盘县松河万厅木材经营部是第三人王波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木材经营加工,第三人王波经营一段时间后就停止经营。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共有三方主体,即甲方鲍川柱、乙方陈文书、丙方苏海江,协议的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各占33.33%的份额,木材加工厂由甲方鲍川柱自选地点搭建,并由甲方鲍川柱以承包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分配一次利润,经营过程中所投资的固定资产归甲方鲍川柱所有。作为丙方的第三人苏海江并没有参与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其也没有与原被告合伙经营木材加工。2011年8月27日,被告鲍川柱向原告陈文书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文书股份转让33.33%,合计人民币730000元”的欠条,原告陈文书遂依据该欠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鲍川柱是否应当付给原告陈文书合伙份额转让款7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陈文书主张其与被告鲍川柱及第三人苏海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要求被告鲍川柱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其应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提供其与被告鲍川柱及第三人苏海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投资、结算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虽然原告陈文书提供了一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苏海江三方签订的合伙经营木材加工的《协议书》,但从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苏海江并没有参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也没有实际与原被告合伙经营木材加工,不存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木材加工的事实。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单独存在合伙经营木材加工的事实。所以,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7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陈文书负担。宣判后,陈文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伙事务内部的股权转让欠款73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完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在关键证据的认定上完全是错误的。虽然第三人否认自己参与合伙加工木材经营的事实,但不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加工经营木材的客观事实。《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伙经营的宗旨,可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以盘县松河万厅木材经营部的名义合伙经营木材加工的依据”,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一审对73万元的欠条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70万元分红款欠条时,双方对合伙下一步的管理、结算等事务问题发生分歧较大,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退出合伙,上诉人的内部合伙份额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支付73万元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资金,提出份额转让款要拖几天,上诉人同意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份额转让款的欠条7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借用盘县松河万厅木材经营部的资质与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木材加工承揽协议》,正是有了该协议,原被告才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各方按照合伙协议,《木材加工承揽协议》无论效力如何均不会影响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相反既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揽加工木材供应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观事实,又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履行及合伙份额转让情况,更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给上诉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却草率认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存在,明显不当。2、一审在证据认定上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上也明显错误。无论第三人是否认可参与合伙木材加工经营,均不能替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的事实,更不能否认上诉人参与合伙及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当事人并没有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木材加工的事实,同时需强调的是被上诉人在对苏海江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与上诉人的意见完全一致,同时也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是认可三方合伙经营的客观事实。一审草率以第三人苏海江没有参与经营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及投资、结算的相关证据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木材加工承揽协议》,又提供了内部签订的《协议书》,还提供了盘县松河万厅木材经营部与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往来支付款项凭证及证明、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何况合伙份额转让与投资及结算单据没有半点关系,为何要上诉人提供?一审主观片面地予以否定,违法规又悖法理。3、上诉人既有现金出资又有劳务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欠条》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完全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鲍川柱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陈述。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文书二审中向本院陈述:本案欠条是因为当时有人出220万元买木材加工厂去做,我们三人平分,鲍川柱才出具了73万元的欠条给我,但是当时我说只卖给鲍川柱,至于他是否能把木材卖掉与我无关,我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了,这批木材不知道卖没卖出去。被上诉人鲍川柱二审中向本院陈述,欠条是陈文书逼迫我写的,73万元是买木材加工协议和经营证照,卖得200余万元三个人分,但实际上没有卖得钱,当时口头也说如果卖不出去他把欠条还给我,写了欠条六七天买方又不买了,我去要欠条他不给我,木材最后没有卖。本院经审理查明:盘县松河万厅木材经营部是王波申请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带锯加工;原木、锯材加工零售。2011年10月19日,陈文书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由被告鲍川柱偿还欠款73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8月27日鲍川柱向陈文书出具的《欠条》,该《协议书》注明甲方鲍川柱、乙方陈文书、丙方苏海江,协议的内容为:万厅木材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9月8日,公司属于股份合伙经营性质,于2008年9月和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长期承揽加工供应木材的合同,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公司股份由三人共同拥有平均分配,每人各占33.33%的份额,木材加工厂由甲方鲍川柱自选地点搭建,所投资的固定资产归鲍川柱所有;乙丙委托甲方一人,以承包的性质进行经营管理,公司盈利一年一次分红,承包期限为5年。《欠条》注明“今欠陈文书股份转让33.33%,合计人民币730000元。欠款人:鲍川柱注:11日内付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苏海江表示协议不是其所签,不清楚这个事,其也没有与原被告合伙经营木材加工。王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是鲍川柱的叔叔把万厅木材经营部的证件借出来给鲍川柱用,鲍川柱将证件拿去签了协议,陈文书转让的33.3%的股份是王波经营的万厅木材经营部,不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陈文书主张的73万元股份转让款是否应予以支持?首先,本案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8月18日的《协议书》,因原审第三人苏海江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否认其实际参与合伙经营,陈文书及鲍川柱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苏海江所签或苏海江参与二人的合伙事务,且该《协议书》中有些内容如万厅木材经营部属于股份合伙经营性质、公司股份由三人共同拥有平均分配等与工商登记的内容不符,也没有权利人王波的认可,故本案中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确认。其次,对于2011年8月27日的《欠条》是怎样产生及如何计算的,二审中上诉人陈文书陈述是有人以220万元购买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去做,三人平分,鲍川柱才出具了73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鲍川柱陈述73万元欠条是有人以200余万元买木材加工协议和经营证照,三个人分。前已查明,万厅木材经营部登记的合法投资人是王波,陈文书及鲍川柱未经权利人授权无权将王波的木材经营部、经营证照等进行分配或转让。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享有“股份转让33.33%”,对其上诉请求按照《欠条》支付73万元转让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举证不力,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陈文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敏代理审判员  杨梅代理审判员  敖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