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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萌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萌,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2003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系未成年);2008年11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王某某联系李某某向其购买2000元毒品,后又联系李某欲向其借款购买毒品。当晚21时许,李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举报王某某贩毒,民警为其筹集2000元毒资后李某将毒资借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到李某某的住处将毒资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骑电动车到郑州市保全街被告人王萌的住处,王萌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四小包。2013年4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王萌抓获并从王萌处扣押毒品两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5.1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照片、前科判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萌辩解称对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中涉案毒品总重量有异议,且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王某某联系李某某向其购买2000元毒品,后王某某又联系李某借钱购买毒品。当晚21时许,李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举报王某某贩毒,民警为其筹集2000元毒资后李某将毒资借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到李某某的住处将毒资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到郑州市保全街被告人王萌的住处,王萌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四小包。2013年4月26日,民警将王萌抓获并从王萌处扣押毒品两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5.1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中午,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购买冰毒,后其和王萌联系购买2000元钱的冰毒,王萌称帮联系4克试试。后王某某将2000元钱交给其,其到了王萌住处,将2000元钱交给王萌,王萌给了其4个装有冰毒的小塑料袋。王某某向其要冰毒时,其被民警抓获。证人王某某对其从李某处借2000元钱,后向李某某买2000元冰毒的事实予以证实,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一致。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向其借钱买毒品,后其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公安机关为其筹集了2000元钱,其将钱给了王某某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所有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检材共重15.14克。且有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在卷为证。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刑初字第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王萌的判刑情况予以证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萌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6日,民警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院某号将卖毒品的王萌抓获。7.被告人王萌供述,2013年4月25日,李某某打电话称其朋友想要些冰毒,后其答应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4克冰毒。通过电话后,其将重约1.5克的冰毒压碎,兑了一些酒精,称重后将冰毒分装到四个小塑料袋内。大约过了2个小时,李某某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街其住处给了其2000元钱,后其将冰毒交给了李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萌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萌对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中涉案毒品总重量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理化检验报告系具有法定资质机构、具有鉴定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据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扣押手续所收集的材料作出的,该结论客观、全面、真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萌认为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额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本案中在王萌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萌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萌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萌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审 判 员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