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济南普天通讯设备厂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书记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冷库门口时,与前方赵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归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协议书、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款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吉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