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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刘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51号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58050-X)法定代表人张百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戈,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刘振宇,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满族,系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桃园商行业主。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直营WAT协议》,建立了批发销售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署了《冬储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将产品有偿保管在被告处,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原告将保管的产品所有权全部转移给被告,及将保管的产品全部卖给被告。合同内约定此产品货款本金被告应分2部分支付,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总值的60%货款,2013年2月28日支付剩余总值40%货款,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本金,将承担未付本金20%违约金。原被告签署合同后,原告依约将产品运至被告处,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本金110837.45元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0837.45元,承担从2013年3月1日至本金偿还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宇系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桃园商行个体业主,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直营WAT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按照原告指示代为配送原告产品给原告客户。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冬储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仓库储存春节期间的百事产品,保管时间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1日开始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保管产品所有权全部转移给被告(冰纯水所有权除外),产品所有权全部转移至被告后,被告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代保管产品总值的60%货款,201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代保管产品总值的40%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单显示截至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386546元,被告主张欠款中新经销商承担欠款111142.78元、公司欠费用29160.52元、其他费用58465元及其他因公司原因无法收款的欠条金额应扣除。原告主张起诉前根据原告账面显示被告净欠款317444.23元,减去转移新经销商承担欠款金额111142.78元、潜在可免除金额65464元及2013年8月2日被告汇款30000元,剩余110837.45元未付。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直营WAT协议》、《冬储合同》、对账单及原被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直营WAT协议》、《冬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其产品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0837.45元的诉求,因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金额,减去被告主张应扣除金额后高于原告主张金额,原告主张110837.45元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0837.45元;二、被告刘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0837.4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