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州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从本市怀远镇往万家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怀远镇定江路133号门前路段时,其车右侧与横过道路的林云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被害人林云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云伍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林云伍的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林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仲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