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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禄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徐建龙诉毕绍琼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禄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徐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云南省牟定县人,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专版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毕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15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道德观念败坏,与他人勾搭成奸,抛家弃夫,外出与他人公开姘居,多年来未回过家,未履行过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现已杳无音讯,下落不明。2010年6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音信渺茫。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已死亡。为了维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现特向法院起诉,请受理和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1、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无子女、无共有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簿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官洼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实被告自2010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就离开家,至今下落不明。4、本院(2010)禄民初字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0年3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移动通信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毕某某在外以李翠萍的名义处理民事行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徐某某的邻居毕春秀调查了解,其陈述本案被告毕某某自2010年3月份起诉离婚后就再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官洼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与本院依法调查的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毕某某自2010年6月起便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5,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毕某某系牟定县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12月15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育子女一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坚持要外出打工,偶尔回家探望。2010年3月被告曾起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再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生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生育子女等方面的原因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且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毕某某也未尽到家庭责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存款,故本院不作评判。因被告经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闵以兴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