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井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井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男,该联社职工。被告刘井宽,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井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永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井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井宽于2007年9月26日在我联社东荒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6日,后展期至2009年9月20日,展期执行月利率12.15‰。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结欠利息16753.23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井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9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刘井宽,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6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执行月利率12.15‰,结息方式为约期还本、利随本清。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刘小林,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为被告刘井宽。4、展期还款申请书,该笔���款结息至2008年9月26日,展期至2009年9月20日,展期月利率仍为12.15‰。5、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2011年7月11日、2013年1月2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借款人进行催收。被告刘井宽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荒峪信用社与被告刘井宽及其子刘小林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荒峪信用社借给被告刘井宽人民币20000元,刘小林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后展期至2009年9月20日,结息至2008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井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共结欠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6753.2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井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井宽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井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