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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彬、李素芝、刘章钱与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彬,刘章钱,刘世林,李素芝,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朱彬。原告刘章钱。原告刘世林(朱彬之子)原告李素芝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礼义,资中县明心寺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静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华。委托代理人秦利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碧容(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朱彬、刘章钱、刘世林、李素芝(以下简称朱彬四人)与被告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以下简称公卫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3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对刘小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则与刘小军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出后2013年11日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彬及原告朱彬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杨礼义,被告公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利平、毛碧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彬四人诉称:刘小军因风湿性心脏病到公卫中心下属医院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因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刘小军过敏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卫中心拒绝配合解决,原告只得单方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小军死因进行鉴定,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系刘小军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不认可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请求判令公卫中心赔偿原告因过错致刘小军死亡的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1.5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处理刘小军死亡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00元。被告公卫中心辩称:刘小军到被告下属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医院按照医疗操作规范对刘小军进行治疗,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同意朱彬四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上午刘小军因风湿性心脏病到公卫中心下属医院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经青霉素皮试呈阴性后医院对刘小军注射了青霉素,后刘小军出现胸闷气紧,当日下午刘小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彬系刘小军之妻,刘世林系刘小军之子,刘章钱、李素芝系刘小军之父母,朱彬、刘章钱、刘世林、李素芝为医疗损害责任问题与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发生纠纷,2012年6月1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李福玉、李斌鉴定认为刘小军死亡原因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受朱彬委托,2012年10月11日该中心鉴定人刘裕章、张小明、彭发强鉴定认为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在对病员刘小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病员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后朱彬、刘章钱、刘世林、李素芝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对刘小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有过错,则与刘小军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陈大夫、李海林鉴定认为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对刘小军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刘小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朱彬四人、公卫中心的陈述,有朱彬四人提供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兴隆街派出所证明、户口本,有本院委托取得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因受朱彬单方委托而无公信力,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刘小军因风湿性心脏病到公卫中心下属医院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刘小军出现胸闷气紧,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对刘小军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刘小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朱彬四人请求判令公卫中心赔偿因过错致刘小军死亡的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1.5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处理刘小军死亡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彬、刘章钱、刘世林、李素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0元,由原告朱彬、刘章钱、刘世林、李素芝承担,原告朱彬、刘章钱、刘世林、李素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