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桑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龚某甲曾因琐事结怨。2013年6月1日11时许,向某甲在桑植县桥自湾乡街上一摩托车修配店看见龚某甲后,便回家取了一把砍刀,趁龚某甲不备,朝其背部砍了一刀,造成为轻伤,逃离现场。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龚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向某甲赔偿被害人龚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含在公安机关调解已付4000元)。被害人龚某甲对被告人向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人谷某甲、向某乙的证言,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张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向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的量刑情节有:致一人轻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