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隋传翠与张志刚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2号原告:隋传翠,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悦平,海阳市留格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传翠与被告张志刚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传翠诉称:2012年1月2日上午8时许,我到被告家中办事出来后,被告家中饲养的大犬冲到街上,将我扑倒并咬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5218.07元。被告张志刚辩称:我家的狗是长期圈养,事发当日我并不在家,我家的狗并没咬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村负责人,2012年1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开零工工资出来后,被告家中饲养的狗冲到街上,将原告扑倒并咬伤,原告受伤后到海阳市留格中心卫生院、海阳市中医医院、威海卫人民医院威海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药费3185.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11月16日、12月8日的录音材料,证实了原告和原告家人与被告曾经协商处理狗咬伤所造成的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也认可原告是到被告家中开零工工资出来后而被被告所养的犬将其扑倒后受伤。2012年12月10日原告隋传翠的伤情由原告委托经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120日。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过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9日,原告隋传翠的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15日。被告对重新鉴定程序无异议,原告对重新鉴定结果中护理时间主张过少,认为与实际发生不符,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隋传翠主张:医药费3185.7元,误工费1552.8元(25.88元×60日),护理费1300元(2600元/月×15日),伤残赔偿金18892元(20年×9446元×10%),交通费334元,并提交门诊病历、药费单据、鉴定报告、护理人单位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无异议。另查,2012年山东省农村劳动力年平均纯收入944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鉴定报告、单位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录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狗,因管理不善扑倒并咬伤原告是事实,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对原告身体为此造成的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损害发生时,是原告故意或有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刚赔偿原告损失各项损失医药费3185.7元及其他损失22078.8元。原告其余的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赔偿原告隋传翠各项损失25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隋传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志刚承担。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承担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董占友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