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罗学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祥,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候审。辩护人卿爱国、彭松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祥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对本案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罗某祥对本案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祥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彭松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是邻居,2013年1月22日13时许,因被告人罗某祥驾驶拖拉机倒车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某街道某村某组的家门前的一堆用砖块围起来的沙石撞散,被告人罗某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及其妻子朱某娥争吵起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从家中院子里拿出一根铁棍,被告人罗某祥上前夺铁棍,二人推拉起来并摔倒在地,铁棍掉到地上,后被告人罗某祥用膝盖压住施某兴的腹部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身上打了几拳,打完架后,被告人罗某祥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家的一个棚子掀翻便回家,接警而至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受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送至医院治疗,随后将被告人罗某祥抓获。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躯干部、左肘关节及左大腿有多处皮下瘀血,左侧液气胸,气体压缩约70%,积液呈少量程度,左侧第7-9肋骨腋后段骨折,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系钝器打击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祥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的身体并致其轻伤,除了应负刑事责任外,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的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某祥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及证据确定,即医疗费26554.14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元88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0104.81元。扣除被告人罗某祥已先行预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人罗某祥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35104.81元。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某祥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罗某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罗某祥赔偿其残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罗某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兴35104.81元。上诉人罗某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祥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本案只有被害人妻子证明上诉人用拳头打被害人,且她的二次证言对打斗经过及其丈夫被一人打还是被二人打存在不同说法,又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害人是被另一人用铁管打的,被害人的伤经法医鉴定符合钝器所致,因此,上诉人没有打被害人。同时,上诉人与另一名男子不是共同犯罪,不应承担致人轻伤的刑事责任。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祥与被害人施某兴是邻居。2013年1月22日13时许,罗某祥驾驶拖拉机倒车时将施某兴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某街道某村某组的家门前的一堆用砖块围起来的沙石撞散,罗某祥与施某兴等人争吵起来,施某兴从家中院子里拿出一根铁棍,罗某祥上前夺铁棍,继而双方相互推搡并摔倒在地,罗某祥坐施某兴身上,并对施身上打了几拳,打完架后,罗某祥将施某兴家的一个棚子掀翻便回家,并拿走铁棍回家。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施某兴送至医院治疗,随后将罗某祥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兴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施某兴陈述称:有两名男子殴打我,一名是罗某祥,另一名不认识。我与罗某祥是邻居。2013年1月22日13时许,罗某祥驾驶拖拉机倒车时将我门前的一堆用砖块围起来的沙石撞散,我过去跟罗某祥理论,继而双方争吵起来,罗某祥和另一名男子过来找我,我从家中院子里拿出一根铁棍想吓唬他们,那名男子上前夺走我手上的铁棍,罗某祥将我按倒在地,用手掐我脖子,还用膝盖压住我的腹部,我就拼命挣扎,我就感觉到背部、腰部、臀部被棍子打了几下。我妻子见状立即过来阻拦他们,我被打后躺在地上对他们说:“把我打死算了”,后他们将围墙和一个棚子给拆了。铁棍也被他们拿走。施某兴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罗某庭就是另一名男子,并辨认了公安机关提取殴打其的铁棍。2、证人朱某娥第一次证言:2013年1月22日13时许,我门前的一堆用砖块围起来的沙石被一位邻居驾驶拖拉机倒车时撞散了,邻居过来跟我们吵架,我丈夫施某兴到院子里拿一条铁棍,这名开拖拉机的邻居跟我丈夫推来推去,接着我丈夫被推到在地上,对方跪在我丈夫的胸口至腹部之间位置,并用手掐住他的脖子,打了我丈夫几拳,我马上拉对方,另一名邻居就跑来拿起铁棍打我。这条铁棍是对方从我丈夫手上夺走,我不知道这名邻居有无打我丈夫。他们两个是亲戚关系。第二次证言:我丈夫与罗某祥发生争吵后,另一名邻居过来帮忙,罗某祥推倒我在地上,用膝盖跪在我丈夫的腹部位置,我过来想救我丈夫,被另一名男子推倒在地,这名男子用铁棍打了我丈夫。经朱某娥辨认照片,辨认出罗某祥是殴打其丈夫的人。3、证人罗某庭证言:2013年1月份的某一天13时许,人正在家里的后门处挑菜,听到人家前门有人吵闹,就走过去看,看到那名邻居和罗某祥都摔倒在地上,那名邻居躺在地上,罗某祥坐在那名邻居的腿上,那名邻居的妻子用双手按住罗某祥,他就上前劝架,想把罗某祥拉起来,但还是被那名邻居的妻子死死按住,他就顺势将地上一根铁棍拿起来,在铁门上敲了一下,那名邻居的妻子就说我欺负她。我没有打那名邻居和他妻子。4、上诉人罗某祥供述称:我与施某兴是邻居。2013年1月22日13时许,我驾驶拖拉机倒车时将施某兴门前的一堆用砖块围起来的沙石撞散,他与施某兴夫妇争吵起来,施某兴从家中院子里拿出一根铁棍,我上前夺铁棍,后将对方推倒在上,对方也推倒我在地上,铁棍掉到地上,我就拿着铁棍回家,我没有殴打施某兴。罗某祥指认了其与施某兴发生争执的地点。5、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施某兴左侧胸部有一引流管留置;右胸背部、左大腿根部有皮下瘀血,左肘关节背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分析说明:伤者躯干部、左肘关节及左大腿有多处皮下瘀血,左侧液气胸,气体压缩约70%,积液呈少量程度,左侧第7-9肋骨腋后段骨折,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罗某祥的经过。7、户籍材料证实,罗某祥个人身份基本情况。8、惠州市华康骨伤医院预收款收据证实,罗某祥的家属到医院为被害人施某兴预交医疗费5000元。对于上诉人罗某祥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本案证据效力问题。证人朱某娥作了二次证言,虽然二次证言对何人殴打被害人的内容不一致,但是均证实罗某祥推倒施某兴在地上,坐在施某兴的身上;同时,第一次证言在案发当天作出,其证言证实,上诉人罗某祥与被害人施某兴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推搡,施某兴被罗某祥推倒在地,罗某祥坐在施某兴身上进行殴打,用手掐施某兴的脖子;被害人施某兴陈述,殴打其的男子有罗某祥等2人。罗某祥按倒其在地上,用手掐其脖子,用膝盖压住他的腹部,这一陈述与朱某娥第一次证言相互吻合,罗某庭证实是罗某祥坐在施某兴的腿上,均与施某兴、朱某娥证实罗某祥坐施某兴的身上相互吻合,上诉人罗某祥也承认其推倒被害人在地上,因此,施某兴陈述、证人朱某娥第一次证言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应予采信,均能指证罗某祥殴打施某兴。2、上诉人罗某祥是否应当承担致被害人轻伤的责任。本案是因罗某祥开车撞散被害人的沙石而引起,罗某祥、施某兴本应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邻里之间矛盾,但是双方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先争吵起来,施某兴拿出铁棍,激化双方矛盾,继而引起罗某祥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应当承担致被害人轻伤的责任;虽然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上诉人是直接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人,但是并不影响其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事实认定,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无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