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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翼与北京市东集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翼,北京市东集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翼,男,195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太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润兰(赵翼之妻),1955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集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兴华西里5号楼迤北。法定代表人李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翼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之委托代理人曹太平、李润兰,北京市东集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赵翼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翼于2002年9月到北京市东集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集兴业公司)工作,双方订立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翼多年来一直患有精神疾病,2012年7月住院至2012年12月28日。2012年7月13日赵翼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东集兴业公司以此为由停发了赵翼的工资,停止为赵翼缴纳社会保险等,严重影响了赵翼的生活及治疗。赵翼无奈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被驳回。赵翼认为取保候审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虽然正确,但理解法律错误,且该委无权解释法律。现赵翼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诉讼,要求东集兴业公司:1、发放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每月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支付赵翼医疗费人民币52632元;3、诉讼费由东集兴业公司承担。东集兴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根据原劳动部309号文件,我方认为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失去到岗工作的条件,工资应该暂停发放,现在工资是暂时停止发放,等刑事判决结果后,如果无罪,该补发的一定会补发。如果有罪的话,该补发的时间段我单位也会补发,但现在不能发放。不同意赵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翼与东集兴业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2年9月26日生效,于2014年7月8日终止;赵翼担任东集兴业公司董事,控股公司东华新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支部书记;赵翼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赵翼月工���标准不低于4000元。赵翼为了证明其工资收入大于2万元/月,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完税证明、申报回执、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东集兴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赵翼系其公司的股东,其收入还包括了股东分红,并非完全是工资收入。赵翼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东集兴业公司停发赵翼工资,并停缴其社会保险。赵翼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东集兴业公司:1、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共计100000元;2、报销医疗费用600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赵翼的所有申请请求。赵翼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翼被公安机关实施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后,用人单位可否��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赵翼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实施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后,其已经被限制部分人身自由;赵翼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以及有可能被责令规定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等;这就极大的限制了赵翼以劳动者身份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能力。因此,东集兴业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赵翼被取保候审后,同年8月暂时停止履行其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的义务,并无不妥;故赵翼要求东集兴业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及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赵翼最终被确认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在此不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赵翼之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赵翼不服,持原审诉称之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改判。东集兴业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翼于2012年7月13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拘留,同日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赵翼于2012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3年9月6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再次取保候审,目前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赵翼认可其自2012年3月起一直处于病休状态,自2012年7月13日起再没有上过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申报回执、收入及交税明细、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残疾证、京东劳仲字(2013)第49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集兴业公司在赵翼被取保候审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妥当。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是于法有据的。另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赵翼所任职务为东集兴业公司董事,及其控股的东华新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支部书记;2、赵翼于2012年7月13日先被公安机关拘留,同日,其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3、赵翼涉嫌的犯罪为职务侵占罪;4、赵翼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并未从事工作。综合考���以上情况,本院论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赵翼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应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鉴于此,东集兴业公司有理由怀疑赵翼存在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同时,赵翼作为东集兴业公司的董事并实际控制其控股公司,在其犯罪嫌疑被排除前,东集兴业公司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认为赵翼暂不适合继续担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赵翼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此间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未实际完成劳动任务,以致劳动合同的目的暂时无法实现。综上,东集兴业公司在赵翼被取保候审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赵翼主张此间工资100000元及医疗费52632元的诉讼请求目前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待赵翼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对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涉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赵翼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