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雨桦诉被告罗文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何某,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荣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并怀孕,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月10日生育女儿罗茵宝,女儿出生当天,被告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捕,后被判处七年半徒刑,现在平南监狱服刑。被告被抓捕后,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使原告母女背负着犯罪家属的恶名,令原告非常痛苦与不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茵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罗茵宝由谁抚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除了陈述和辩解外未提出其他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一份。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1月10日,原告生育女儿罗茵宝,女儿出生当天,被告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法院判处七年半有期徒刑,现在平南监狱服刑。被告被抓捕后,原告携带婚生女儿一年多时间,之后原告到广东务工,婚生女儿随由被告父母携带。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之母王群清到庭提出建议:我夫妇二人有足够的时间和财力抚养罗茵宝,且我们携带罗茵宝已有四年时间,要求法院判决罗茵宝由被告抚养,我们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监狱服刑期间,我们代被告履行抚养职责。对王群清的上述建议,原告表示完全同意,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判处长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期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罗茵宝的抚养问题,被告之母王群清建议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罗茵宝由被告罗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罗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