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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江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江虹,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省XX厅技术XX总队主任科员。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文伟、曾真,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江虹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品、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江虹及其辩护人谢文伟、曾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至2013年4月9日间,被告人卢江虹应吴某、冯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的要求,利用在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察总队负责技术侦察的职务便利,为之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89个手机号码的定位、话单、手机短信等材料。事后,收取吴某、冯某甲、陈某丙等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7108.02元(以下皆为人民币)。2013年6月17日,卢江虹接江苏省公安厅纪委电话通知后到达本市金盾饭店,向纪委工作人员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吴某、冯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卢江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卢江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江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只有一个犯罪行为,不应同时触犯两个罪名。2、其向吴某借款的9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其本人及妻子患病,父亲年事已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卢江虹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2、卢江虹向吴某借款的9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卢江虹共帮吴某查询过3次短信,第一次是2月吴某付了5000元,第二次是3月初吴某给了卢江虹一个盐城的号码,卢江虹找盐城人查的,第三次是3月下旬吴某付了10000元。卢江虹找盐城人查询的短信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吴某给付卢江虹的相关查询费用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4、关于量刑,卢江虹具有自首、立功、退赃、初犯、工作业绩出众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卢江虹获得的“打击整治发票犯罪专项行动成绩突出个人”等表彰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9日间,被告人卢江虹利用在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察总队从事技术侦察工作的职务便利,应吴某、冯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的要求,擅自利用公安技术侦察措施,违规调取共计89个手机号码的定位、话单、短信等资料。其中,短信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3月29日夹带在卢江虹办理的“陈小达销售假轮胎案”中调取。卢江虹获取上述信息后通过手机短信或QQ邮箱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吴某、冯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经鉴定,上述资料均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被告人卢江虹将上述信息泄露给吴某、冯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后,先后收取好处费共计107108.02元。其中,按照事先与吴某的约定,手机话单每份收取1000元、手机定位每份收取500元、短信内容每份收取3000-5000元,共计收受吴某100308.02元,收受冯某甲6000元,收受陈某丙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干部基本信息简表证明,被告人卢江虹于2005年12月起任江苏省公安厅行动技术处(2010年10月更名为“技术侦察总队”)副主任科员,2012年4月起任主任科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被告人卢江虹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至4月间,其在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察总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为“陈某甲”查询了数十个手机号码的定位、话单和2个手机号码的短信。“陈某甲”提出手机定位每份给其500元,话单每份给其1000元,短信内容每份给其3000到5000元,其同意了。每次都是“陈某甲”把要查询的手机号码和内容发短信告知其,其用自己的姓名和密码在工作电脑上登陆“手机定位系统”和“话单查询系统”查询。手机短信其没有权限查询,就将要查询的号码夹带在其办理的案件号码中,填写查询单后交给领导审批查询。查询结果中手机定位的经纬度其用短信发给“陈某甲”,定位地图用彩信发送,话单和短信通过QQ邮箱发送。“陈某甲”在收到信息后的当天或第二天把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另其曾于2013年3月24日向“陈某甲”借款9000元。其还曾为冯某甲查询过2个手机号码的定位,为陈某丙查询过1份手机通话话单,为陈某丁查询过1个手机号码的定位,后冯某甲送了其6000元,陈某丙送了其800元。(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伪造的“‘陈某甲’江苏省国家安全厅人民警察证”证明,吴某冒充“陈某甲”的名义打电话给卢江虹,让卢江虹帮助查询手机定位、话单和短信,其中手机定位每份给卢江虹500元,话单每份1000元,短信每份3000-5000元。2013年3月26日其让卢江虹帮助调取4个手机号码的短信,其中查询三个月的短信有3个,每个5000元,查询一个月的短信号码1个,价格是4000元,4个号码的短信共计应给卢江虹19000元,其中9000元抵扣了卢江虹之前向其的借款,实际给付10000元。(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吴某,据其所知,2009年合肥市公安局查处过一个冒充其名字招摇撞骗的名叫吴某的人,2012年11月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局也抓了一个冒充其名字名叫吴某的人。其也不认识卢江虹。(5)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下旬,其让卢江虹帮助查询1个手机号码的定位,后给了卢江虹2000元。2013年3月,其又让卢江虹帮助查询1个手机号码的定位,后给了卢江虹4000元,具体打款是由公司的陈某乙操作的。(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帮冯某甲打款6000元给卢江虹。(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让卢江虹帮助查询过1个手机号码的话单,后给了卢江虹800元。(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其让卢江虹帮助查询过1个手机号码的定位,对这个号码定位了约一个月,后送了卢江虹几条香烟。(9)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察总队出具的“关于卢江虹违规定位和查询的有关情况”证明,从“手机定位系统”、“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系统”和“短信监控系统”的使用日志比对发现,卢江虹违规使用上述系统,相关情况如下:①卢江虹为吴某违规使用“手机定位系统”查询80次;②为吴某违规使用“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系统”查询58次;③为吴某采用夹带方式于2013年2月26日在“陈小达销售假轮胎案”中夹带调取2个手机号码的短信,于2013年3月29日夹带调取了4个手机号码的短息。④为冯某甲违规使用“手机定位系统”查询13次;⑤为陈某丙违规使用“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系统”查询1次;⑥为陈某丁违规使用“手机定位系统”查询39次。(10)庭外核实的对“陈小达销售假轮胎案”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资料查询申请表》、《电信侦控手段新线索侦控审批表》证明,2013年2月26日,卢江虹在“陈小达涉嫌销售假轮胎案”中夹带调取了132××××2608、139××××7620两个手机号码的短信,2013年3月29日,在“陈小达案”涉嫌的新线索中夹带调取了137××××0765、186××××7000、159××××9777、136××××8918四个手机号码的短信。(11)卢江虹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吴某打款给卢江虹的银行视频、截图证明,卢江虹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吴某25笔钱款共计81890.52元,其中2013年2月26日吴某向其建设银行存入10000元,3月29日向其建设银行存入10000元。卢江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吴某5笔钱款共计9462.5元,工商银行账户收到吴某4笔钱款共计8955元。卢江虹农业银行账户收到冯某乙2笔钱款共计6000元,收到陈某丙1笔钱款800元。(12)江苏省国家保密局苏保函(2013)93号《关于密级鉴定的函》证明,卢江虹使用上述技术侦察措施获取的通信资料、位置查询及其结果均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13)保密要害部门工作人员保密工作责任书证明,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察总队属保密部门,卢江虹作为该总队工作人员,具有保密义务。(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卢江虹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江苏省国家安全厅将卢江虹涉嫌提供手机定位、话单、短信等材料给吴某,并收取吴某钱物的线索移交给江苏省公安厅纪委,5月15日江苏省公安厅纪委将上述线索移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6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初查,同月17日立案,同日江苏省公安厅纪委配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对卢江虹实施传唤,电话通知卢江虹到本市金盾饭店2001房间,当日9时45分许,卢江虹到达上述地点,后向江苏省公安厅纪委工作人员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江虹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现已缴存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江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及到案经过、江苏省公安厅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卢江虹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江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牟取私利,违反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卢江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卢江虹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江虹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卢江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卢江虹应构成一罪及向吴某借款9000元、委托盐城人查询的短信业务费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审查认为:(1)被告人卢江虹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给他人,并在此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该罪属于刑法“渎职罪”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卢江虹在此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万余元,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2)江苏省公安厅技术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卢江虹违规定位和查询的有关情况”与证人吴某的证言及相关银某并在当日分别存入卢江虹的银行卡各10000元。依据两人商定的短信查询价格及吴某的证言,3月29日查询的4个短信查询费用应为19000元,后吴某实际给付卢江虹10000元,另9000元与卢江虹的欠款9000元冲抵,故本案对9000元借款不再扣除。(3)《资料查询申请表》、《电信侦控手段新线索侦控审批表》证明,卢江虹调取并发送给吴某的6个手机号码的短信记录皆系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的相关案件中夹带调取,并非从盐城人处购买。故相关查询费用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4)关于卢江虹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相关线索尚未查实,故不构成立功。(5)关于卢江虹过往表现及其家庭情况的有关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卢江虹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江虹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江虹的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卢江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保密制度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江虹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卢江虹的受贿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陈慧明人民陪审员  陈 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