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于10余年前自制了一条鸟枪用于防盗,并一直收藏在自己家中没有交出。2012年11月15日晚上,文某某持该枪在文市加油站对面的公路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该枪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制的鸟枪是用于防盗,没有拿出去使用,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十余年前自己制作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鸟枪(一种自制火药枪)并购买“鸟硝”、铁砂、响纸等物,收藏在自家的碎石场,用于防盗防身。2012年11月1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从文村屯自家的碎石场携带鸟枪及“鸟硝”、铁砂、响纸等物回家,当走到文市镇加油站对面的公路边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文某某丢掉鸟枪往公路边的树丛中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文市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鸟枪及“鸟硝”、铁砂等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的枪能正常击发,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物证即鸟枪、火药、铁砂等物(照片),书证即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文某某所犯罪行,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被告人提出的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鸟枪)予以没收,由扣押火药枪的灌阳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到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