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陈某甲,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乔某,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2000年春,陈某甲与乔某在浙江台州市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2007年8月14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2月乔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陈某甲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其与乔某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陈某甲带领抚养,乔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乔某未提交答辩意见。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甲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陈某甲、乔某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于证明陈某甲、乔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凤阳县板桥镇水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陈某甲、乔某夫妻感情不和及乔某自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年未归的事实。4、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为:宋某是凤阳县板桥镇水平村的副村长,与陈某甲、乔某系庄邻关系。陈某甲、乔某是200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2002的时候生育了一个女孩叫陈某丙,生育孩子后陈某、乔园园某。乔某自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也没看见过乔某回村里。用于证明陈某甲、乔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乔某离家出走的具体时间。5、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为:陈某乙是凤阳县板桥镇水平村水北队队长,陈某甲是其家门侄子。陈某乙家和陈某甲家系庄邻,距离有30米远。陈某甲、乔某是200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2002的时候生育了一个女孩叫陈某丙,生��孩子后陈某、乔园园某。乔某自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也没看见过乔某回村里。用于证明陈某甲、乔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乔某离家出走的具体时间。乔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提交的证据3、4、5,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实陈某甲、乔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乔某自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陈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春,陈某甲与乔某在浙江台州市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2007年8月14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2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陈某甲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其与乔某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陈某甲带领抚养,乔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陈某甲、乔某的婚生女陈某丙现由陈某甲带领抚养的,陈某丙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继续跟随陈某甲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陈某甲自2010年12月与乔某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能够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甲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乔某的女儿陈某丙现由陈某甲带领抚养,且陈某丙书面表示愿意跟随陈某甲生活,陈某甲、乔某离婚后陈某丙继续跟随陈某甲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陈某甲要求带领抚养女儿陈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乔某应当承担女儿陈某丙的抚养费用。根据凤阳县农村生活水平的实际,陈某甲要求乔某每月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的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乔某的婚生女陈踏雪由原告陈某甲带领抚养,被告乔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陈踏雪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审 判 员 吴家宝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晓晖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