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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未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86号原告:未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原告未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含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限额为1378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为LGBL22EXXX8836,车牌号皖N8X**,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2013年9月7日00时45分,鲍明明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8X**轿车,沿X0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400M处时,与迎面陈中军驾驶的皖A6B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至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鲍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损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32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48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鲍明明具有驾驶资格,皖N8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证据三、保险单,证明皖N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378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为不计免赔;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鲍明明驾驶N8B00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五、车辆评估报告,证明车损经评估为113200元;证据六、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配费用113200元,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评估程序有失公正;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是原告单方申请,评估报告中没有当事人签字,评估机构不具备对除保险公司以外的主体进行价格评估的评估范围,该评估报告未将受损车辆残值进行列明和扣减,因此该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我方是当庭收到该份评估报告,我方要求重新评估;对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具体的维修项目清单也没有更换的材料的明细和价格,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施救费的施救对象并非完全是受损车辆,且其中包含停车费、刹车检测费,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未某某是皖N8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含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限额为1378000元),被保险人为未某某,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为LGBL22E27BS008836,车牌号皖N8X**,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2013年9月7日00时45分,鲍明明驾驶未某某所有的皖N8X**小型轿车,沿X0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400M处时,与迎面陈中军驾驶的皖A6B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鲍明明、彭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经六安市公安局交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鲍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12日,皖N8X**号车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损总值113200元。2013年9月27日该公司出具评估费4800元税务发票一张。2013年9月28日,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等400元各发票一张。2013年11月4日,六安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费48500元、材料费64700元税务发票各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保险车辆皖N8X**号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保费,履行了义务,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求偿,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48500元、材料费647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等400元、评估费48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评估程序有失公正以及评估费、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32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48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