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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某诉阮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清源乡。被告阮某(NGUYENTHITRANG),女,1982年1月1日出生,京族,农民,原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金瓯省富新县阮越概社鹅汞邑,现住福建省寿宁县清源乡。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阮某认识,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J350000-2011-00***4,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阮某私自回越南,不回中国,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阮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J350000-2011-00***4号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身份证、被告护照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婚姻状况确认书原本及翻译书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8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000-2011-00***4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回越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阮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维爱审 判 员  许志锋人民陪审员  徐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洪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