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元成、邵宝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郭元成,邵宝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0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元成。被告邵宝红。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郭元成、邵宝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均军(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成、邵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郭元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0626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郭元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7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总计265万元,其中首付53万元,余款212万元由被告郭元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元成于2010年11月2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212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郭元成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5月2日,被告郭元成仍然拖欠原告垫付款1817800元,产生利息239700元。被告邵宝红与被告郭元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元成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宝红应当与被告郭元成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1817800元,利息2397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1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郭元成、邵宝红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元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元成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2、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证明:1、被告郭元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为被告郭元成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3、原告为被告郭元成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郭元成追偿的权利;4、原告行使追偿权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三、《贷款合同》,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为被告郭元成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结婚证》,证明:被告郭元成、邵宝红为合法夫妻,且被告二与被告郭元成应为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元成、邵宝红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元成、邵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3日,被告郭元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06269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郭元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7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总计265万元,其中首付53万元,余款212万元由被告郭元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第九条约定以按揭方式付款:被告郭元成在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53万元、按揭费用18.7838万元;余款212万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原告已对被告郭元成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被告郭元成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对被告郭元成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郭元成承担。第九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元成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被告郭元成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被告郭元成追偿,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被告郭元成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元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12万元用于购买原告设备并将该批设备抵押给了贷款银行,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了不可撤销债权受让担保。同时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郭元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郭元成将该设备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因被告郭元成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3月22日共代被告郭元成垫付按揭款18178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3年5月2日产生利息239700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郭元成、邵宝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郭元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以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元成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郭元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元成支付截至2013年3月22日的垫付款1817800元,截至2013年5月2日的利息239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元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宝红与被告郭元成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宝红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宝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元成、邵宝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817800元、利息239700元,共计2057500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60元,由被告郭元成、邵宝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审 判 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