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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田某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1999年元月8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凡事没有共识,遇事就发生争执。虽结婚多年,始终培养不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不过日子,还偷偷地把承包地卖掉,致使婚姻家庭无法维持。2010年7月中旬,二人吵架后我回了娘家。从此,二人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三年之久。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1999年10月24日婚生长女夏某乙,2006年7月1日生长子夏某丙,2008年11月3日生次女夏某丁,2011年5月7日生次子夏某戊,现四个孩子都随我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不再改变其生活环境,请求判决四个孩子都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夏某甲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1999年10月24日生长女夏某乙,2006年7月1日生长子夏某丙,2008年11月3日生次女夏某丁,2011年5月7日生次子夏某戊。由于被告现在不知下落,现四个孩子都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当庭询问长女夏朋丹的记录、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支持,并且考虑到双方已经结婚十余年,且生育有四个子女,应该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平审 判 员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宇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