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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中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唐致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致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唐 致 成 运 输 毒 品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中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致成,男,生于1992年11月26日。辩护人银万帮,甘肃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致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铁、周英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致成及其辩护人银万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唐致成受雇于一东乡男子(姓名不详),乘坐兰州至张掖的长途客车运输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缴获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可疑物202.6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致成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所控事实。被告人唐致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致成在公安人员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运输毒品是受雇于他人,又系初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唐致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唐致成在兰州接受一东乡男子的雇佣,为其往酒泉市送毒品。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致成乘坐兰州至张掖的甘G-001**号卧铺客车,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永昌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块状物一块,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32.93克/100克,净重202.6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少锋、张磊、张红红、马二力木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致成被抓获的经过;2、物证,从被告人唐致成处扣押的旅行背包、桂圆干包装袋,经唐致成当庭辨认确系为2013年5月16日用于包裹携带毒品之物;3、金昌市公安局及甘肃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唐致成处扣押的一包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2.65克,海洛因含量为32.93克/100克;4、被告人唐致成对受雇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致成受雇他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致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致成运输毒品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中,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致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唐致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考虑其系初犯,受人雇佣,主观恶性较小,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致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旅行背包、桂圆干包装袋,拍照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新平审 判 员  张洪勇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