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清田与杨爱刚、刘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田,杨爱刚,刘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587号原告王清田,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男,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刚,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刘建雄,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王清田与被告杨爱刚、刘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和被告杨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田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爱刚因需资金向原告王清田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杨爱刚给原告王清田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刘建雄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杨爱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爱刚向原告王清田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及由被告刘建雄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爱刚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杨爱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建雄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爱刚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杨爱刚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爱刚因需资金向原告王清田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杨爱刚给原告王清田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刘建雄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杨爱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6日,后二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为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55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爱刚所有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另查,2012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85%/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被告杨爱刚向原告王清田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杨爱刚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王清田请求被告杨爱刚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2年9月27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应按1.95%(5.85÷12×4=1.95%)计算。被告刘建雄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刘建雄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爱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清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建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建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爱刚追偿。二、驳回原告王清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共计8560元,由被告杨爱刚负担,被告刘建雄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