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姚×等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张×1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1985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1,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张×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3年7月20日20时许,在本区三元东桥招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出售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57000元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被告人姚×在该地将该发票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男、19岁、河北人)。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发票为真发票。起获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小卡片49张均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崔×、张×2、马×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张×1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姚×、张×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三、在案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HTC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小卡片四十九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