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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商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昆山博柯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锦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昆山博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商初字第0120号原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雄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福林,男,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博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男,昆山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博柯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福林,被告昆山博柯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因建设厂房需要指定张和兴为项目负责人,由张和兴双包承建该工程,因张和兴无施工资质,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全部负责张和兴在该工程中所涉及的民工工资纠纷、民事纠纷等所有事项,与原告无关。之后,因张和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结欠在该工程施工的王士柏等人工资款项一直未支付,且去向不明,王士柏等人向张和兴催付未果后,多次上访,经镇建设部门及司法调解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6日垫付了王士柏等人人工费50000元和20000元,该垫付款项理应由被告归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博柯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承包施工人为张和兴,但张和兴挂靠在原告名下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法律禁止的,为无效合同,因工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只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的担保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无效的担保。���案担保书不符合法律特征,原告不能在出借自己资质而获利情况下,规避自身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更不能以该担保书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公司在昆山市周庄镇民营开发区需建造厂房,指定张和兴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双包承建该工程,但因张和兴无施工资质,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张和兴在该工程上出现的一切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以及工程亏损、民工工资纠纷、民事纠纷等事项均由被告负全责,同时明确该工程上的所有事项和出现情况及造成的后果,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并约定该工程税金及管理费(按合同总造价的8.5%)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盖章前付清等内容。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位于昆山市周庄镇爱���路的被告公司2号、3号厂房及办公楼、门卫配电泵房,合同价款为1890000元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内容。之后,张和兴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和兴与王士柏于2008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王士柏作为单包形式提供该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价格以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验收后累计支付到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总数8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等内容,该协议书加盖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方章。2009年该工程2号、3号厂房及门卫配电工程进行了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0年下半年被告开始使用上述厂房,但整体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另查明:张和兴于2011年3月7日出具人工结算单一份,确认昆山博柯电子厂房工地王士柏、周大义、XX人工费为2725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余款为152560元,但该款一直未能支付,王士柏于2012年6月27日起诉要求张和兴及被告公司支付款项,后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起诉。之后,因张和兴去向不定,王士柏等人向张和兴催付未果后,多次上访,经当地政府建设部门及司法调解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垫付了王士柏等人人工费50000元,付款凭单由张和兴签名确认,2013年2月6日经政府调解委员会协调,原告垫付了王士柏等人人工费2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垫付的70000元根据担保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单、付款情况说明及(2012)昆张民初字第0345号一案庭审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和兴系被告公司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和兴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结欠王士柏等人人工费有相关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垫付王士柏等人人工费7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款是否应由被告根据担保书中的约定返还原告。本案中,张和兴无相关施工资质,其借用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结欠人工费用仍应支付。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前已以担保书形式向原告明确指定张和兴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双包承建该工程,并向原告确认张和兴在该工程上出现的民工工资纠纷等事项均由被告负全责,该担保书中载明内容中虽有“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等不确定事项,但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达,针对本案所涉民工工资的特定事项,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相关保证应视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结合��案的实际情况,该担保书对外虽不产生效力,但原、被告双方内部就民工工资特定事项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就本案原、被告双方内部而言,张和兴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结欠民工工资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经当地政府建设部门及司法部门调解后垫付的70000元民工工资款项,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博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昆山博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