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建良。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方建良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从杭州市下城区杭州神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每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租得号牌为浙A×××××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约定租期一天。随即,被告人沈某将该辆车开至桐庐县瑶琳镇百岁村抵押给刘某,从刘某处借得人民币39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283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属支付全部借款,该车被追回并发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鲍某、刘某陈述;证人唐某、范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本案财物已归还或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沈某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从杭州市下城区杭州神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每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租得鲍某所有的浙A×××××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约定次日返还。被告人沈某取得该车后,直接将车开至桐庐县瑶琳镇百岁村“抵押”给刘某,以借为名,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39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283元。被害人鲍某发觉被骗,向公安机关告发后,被告人沈某亲属支付刘某全部借款,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鲍某。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鲍某、刘某陈述的相关情节相符,且有被害人鲍某提供的汽车租赁挂靠协议、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复印件、证人唐某、范某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浙A×××××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骗租车辆并以车辆抵押借款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的情节。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基本身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沈某所犯罪行,尚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石 甦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