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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于恩政与张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政,张国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于恩政。被告张国强。原告于恩政诉被告张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恩政诉称,被告因租赁原告的车辆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2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丰南区顺利租车行个体经营者,2013年7月10日,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南区顺利租车行与被告张国强签订了《汽车租赁担保合同》,原告当日将车牌号为冀B××××ד马自达6”轿车一辆交由被告使用,2013年8月8日,被告将承租车辆交还原告,未付清租赁费用,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明“欠于恩政现金24000元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所欠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个体户营业执照、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南区顺利租车行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租赁费金额,租赁期限应止于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时,租金数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金额为准。原告之诉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O七、第一百O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恩政租赁费人民币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审 判 员  苗 强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