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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与孙五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五杰,曹会占,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五杰,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会占,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路。负责人刘洪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昭,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负责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五杰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2日7时30分,被告曹会占驾驶冀JK12**号大客车沿Lll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Lll省道9KM+200M处时,与前面顺行的孙五杰、孙红星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孙五杰、孙红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会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五杰及孙红星无责任。冀JK12**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在该公司参加了内部统筹保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孙五杰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7814.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1350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休养3个月,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计4348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护理3个月,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计4348元。(五)、交通费410元。(六)、车辆损失1400元。(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977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会占驾驶冀JKl211号大客车与孙五杰、孙红星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孙五杰、孙红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会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五杰及孙红星无责任。冀JK12**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在该公司参加了内部统筹保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孙五杰的医疗费用78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833元(其余限额赔偿另一伤者孙红星);原告的误工费4348元、护理费4348元、交通费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剩余医疗费1331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予以赔偿。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五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39元。2、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五杰l431元。3、被告曹会占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以上第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五杰负担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368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负担29元。宣判后,孙五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我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计算我和我妻子郝翠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而是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我的误工费及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以原审正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每月340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郝翠娟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因护理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每月27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因护理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住院27天,出院后休养3个月,按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计13260元。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为住院27天,出院后护理1个月计5130元。上诉人孙五杰总损失为:(一)医疗费用7814.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三)误工费13260元;(四)护理费5130元(五)交通费410元;(六)车辆损失1400元;(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9464.08元。上诉人孙五杰的医疗费用78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833元(其余限额赔偿另一伤者孙红星);上诉人孙五杰的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41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孙五杰的车辆损失1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剩余医疗费1331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孙五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33.0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孙五杰负担2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560元,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负担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静红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杨志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仉菁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