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陆玉军与储晓辉修理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军,储晓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0970号原告陆玉军,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郎溪县人。委托代理人余雄杰,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储晓辉,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陆玉军诉被告储晓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军委托代理人余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军诉称,被告在溧阳市周城开自卸货车,车牌为皖P×××××,2012年6月15日在原告修理厂修理货车共计20670元,因当时没有现金支付,故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底付清,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0670元。被告储晓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修理,被告储晓辉因从事个体运输将其所有的皖P×××××在原告处进行修理,2012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206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皖P×××××今欠到陆玉军人民币贰万零仟陆佰柒拾零元整(¥:20670元整)欠款人:储晓辉欠款时间:2012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储晓辉欠原告陆玉军修理费2067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后,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所欠修理费,导致讼争,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陆玉军欠款20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