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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唐伟、马琨与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马琨,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重字第7号原告唐伟。委托代理人马琨,女,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系唐伟之母。原告马琨。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闯,职务总经理。原告唐伟、马琨与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将(2012)李民初字第1532号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伟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马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马琨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1号楼2单元1402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2010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交付于被告。但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方交付给原告。被告实际违约237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97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就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1号楼2单元14层1402户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暂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7.0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为4450元,购房款为387417元。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2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被告在补充条款(二)中四、关于交付入住的补充约定为:2、交付通知的送达:商品房具备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须至少提前5天通过报纸书面公告方式或书面告知方式(挂号信)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同意交房按此两种方式中任一方式通知即为送达。3、(2)约定在青岛地区(包括市内四区和各县市)发生战争、暴乱、敌对(无论是否宣战)、内战以及自然灾害,如飓风、台风或火山爆发、水灾暴风雪及4.5级以上的地震、6级以上持续两天的大风天气、每小时降水量55mm以上持续2天的大雨天气、遇非法阻挠干扰施工或其他以外事件、政府行为等时,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原告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6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8417元,同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309000元,加上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9年3月3日支付给被告的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387417元。2011年5月5日,被告在半岛都市报刊登枣山家园交房通知,其中涉案房屋所在的1号楼于2011年5月19日至23日进行交接。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验房交接资料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曾在与本案同类型案件中称,其延期交房的主要原因是遭遇非法阻挠干扰施工、恶劣天气等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综合考量案件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适当调整,确定被告以原告已付房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由上述原因延误工期的天数亦不再予以扣除。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对原、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调整基本妥当,未予变更并维持本院判决。以上事实有(2011)李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伟、马琨与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就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1号楼2单元14层1402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8741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迟至2011年5月25日才交付的涉案房屋,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在已生效同类型案件判决中,本院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各种因素对被告逾期交房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了适当调整,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房屋交付前原告已交购房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期间的违约金,本案案情同上述已生效判决情况基本一致,亦采用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宜。2010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个月至1年期)为5.56%,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18182.45元(387417元×5.56%÷365天×237天×1.3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伟、马琨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8182.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霞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